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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哲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38條係以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拖把損壞架設於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縣南州鄉公有市場內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損壞而喪失效用,而該監視器乃屏東縣南州鄉公所本於職務上關係,委託屏東縣南州鄉公有市場所掌管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詎其竟未能控制情緒,恣意持拖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監視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毀損犯行所使用之拖把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6號
被 告 張哲嘉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嘉因不滿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財物遭竊,憤而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23時16分許,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持拖把損壞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屏東縣南州鄉公有市場內,由屏東縣南州鄉公所委託屏東縣南州鄉公有市場管理之監視器1支,嗣於110年10月13日8時37分許,經前開公有市場管理員巡視後發現前開監視器遭毀損,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哲嘉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毀損前揭監視器1支不諱,惟辯稱:伊是因為住處遭竊,情緒不穩才會砸監視器發洩云云。
惟查:被告上開毀損犯行,除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彤洧於偵查中證稱綦詳,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光碟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8張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
又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經查,本案遭破壞之監視器為屏東縣南州鄉公所為保護屏東縣南州鄉公有市場人員之人身財產安全而架設,供鄉公所快速搜尋歷史影像並回放,以了解當時狀況及還原歷史影像或提供紀錄協助警方辦案等目的,自屬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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