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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瑞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足見犯後尚具悔意,且其所竊得之3M細滑牙線棒5包,業經被害人洪琇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暨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3M細滑牙線棒5包,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38號
被 告 鄭瑞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13時2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由洪琇嫆擔任店長所管理之「九乘九文具專家文具店」屏東民生店(下稱九乘九文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3M細滑牙線棒5包(共值新臺幣19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3M細滑牙線棒5包(均已發還洪琇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生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琇嫆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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