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113,2022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印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印圓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印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法條為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06條,然刑法第30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之111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6條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被告多次侵入告訴人住處房屋,係基於一侵入住居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261號
被 告 陳印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印圓明知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出租予楊正仁,楊正仁於租期內有使用、管領該屋之權利,陳印圓竟未經楊正仁之同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至13日,三天接續於白天某時許,趁該屋施工之際,無故侵入楊正仁承租之上開房屋3次。經楊正仁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正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陳印圓坦承三天皆有趁工班施工進入告訴人楊正仁之租屋處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基於屋主立場去了解房屋施工的狀況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尚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錄影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被告接續3次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