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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儀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儀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儀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雷中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MKUP19無痕粉底刷 1支 2 MDMMD零唇紋超水感染唇露-枯木玫瑰 1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25號
被 告 吳儀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儀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6時49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由雷中興擔任保安課課長所管理之「寶雅生活館」屏東民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MKUP19無痕粉底刷、MDMMD零唇紋超水感染唇露枯木玫瑰各1支(共值新臺幣848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雷中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儀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雷中興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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