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150,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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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有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關於「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許」;

第11行關於「15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53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9、200、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承辦員警就本案查獲情形固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白」,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惟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遂以逃匿為由,於111年4月14日以屏檢介偵盈緝字第479號發布通緝,被告於111年4月18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129號卷第64頁、111年度偵緝字第384號卷第1、4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偵查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20、25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一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殘渣袋 1個 2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3 接管 1支 4 藥鏟 1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76號
被 告 吳有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有綸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屏東地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2次)、3月、3月、7月確定,再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
二、吳有綸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9、200、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吳有綸於同年12月19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戴用口罩為警攔查,警徵得吳有綸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個、接管及藥鏟各1支、毒品殘渣袋1袋,警方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有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個、藥鏟1支、接管1支、毒品殘渣袋1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屏民族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1月19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民族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個、藥鏟1支、接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毒品殘渣袋1包,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檢測出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稽,該等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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