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151,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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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66號、111年度偵字第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國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最終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僅10餘日、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66號
111年度偵字第7636號
被 告 曾國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昌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1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6月2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曾國昌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11年5月15日4時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開啟鍾尚樹位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大門,持傘侵入鍾尚樹上開住處欲竊取財物,惟未竊得任何物品即自行持傘離去。
㈡復於同年月29日3時27分許,在邱紀偉所管理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順福堂」廟宇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翻動邱紀偉停放在該處機車之置物箱欲竊取財物,惟未竊得任何物品即徒手推開上開廟宇大門欲入內行竊之際,因廟門警報器發出聲響而行竊未果。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邱紀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尚樹及告訴人邱紀偉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蒐證照片10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2704500號案卷)及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23209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等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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