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187,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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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伯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110年12月20日8或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12月20日20時或21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4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4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以毒品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局本部保安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19頁),足見前揭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6號
被 告 陳伯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伯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8或9時許,在停放於屏東縣萬丹鄉崙頂村溪床某番茄園之小貨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2月21日13時5分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局本部保安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局保安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局保安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建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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