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394,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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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6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凱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捌佰元之MyCard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鄧凱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數次施詐使告訴人吳麗評陸續回傳驗證碼之舉動,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詐欺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且本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暨參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行詐得新臺幣7,8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鄧凱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凱文無貸款予吳麗評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8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吳麗評,佯稱吳麗評得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借貸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鄧凱文指示,傳送其門號0000000000號及回傳該門號所收取之認證碼予鄧凱文,鄧凱文取得上開認證碼後,通過認證而將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儲值於線上遊戲「包你發娛樂城」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暱稱:可是後來的我們)」,以此利用吳麗評門號小額付款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7,800元。
嗣吳麗評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麗評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凱文於偵查中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評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遭被告以門號貸款為由所騙,以電信帳單付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
3 遊戲點數儲值明細、「包 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 暱 稱:可是後來的我們)」之玩家基本資料、登入IP位址明細及IP通聯調閱查詢單 1.證明告訴人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點數係儲值在「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 暱稱:可是後來的我們)」。
2.證明被告儲值點數時,被告登入遊戲帳號「JCZ0000000000」,所使用之IP位址係案外人陳雪意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4 證人陳雪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雪意將名下手機0000000000號借予被告使用 5 告訴人吳麗評與通訊軟體 LINE 暱稱「錢袋(圖案)」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以上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以此不正方法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共7,800元。
6 小額付款簡訊6封、點數交易明細截圖7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門號貸款為由所騙,以電信帳單付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利用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功能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於附表詐騙吳麗評之遊戲點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反覆實行,對於同一被害人為之,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所獲取之遊戲點數,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品名稱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1月12日 19:55 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 2,000元 2 109年11月12日 19:57 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 2,000元 3 109年11月12日 20:00 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 2,000元 4 109年11月12日 20:02 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 1,000元 5 109年11月12日 20:06 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 500元 6 109年11月12日 20:10 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 300元 消費金額合計: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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