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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志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於警詢中供陳其所持有之毒品,係向陳○○購買,惟陳○○前已因販賣毒品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發現被告為向陳○○購買毒品之人,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之販毒嫌疑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
被 告 顏志成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顏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2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29日7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1日下午,經其同意,且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施用毒品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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