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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悅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悅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悅智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
被 告 洪悅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悅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之屏東縣里港鄉某農舍處,由該友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洪悅智亦在旁一併吸聞該毒品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3月14日18時2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悅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3月14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前開客觀事證,均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悅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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