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433,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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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榮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8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5時16分許,接獲許歷全來電借用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園興隆門市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予許歷全。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44至47、57至58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許歷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5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許歷全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6、25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予成年人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2罪)、5月、6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0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第22至27頁);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上開前案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之轉讓禁藥犯行,二者罪質相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此本案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轉讓禁藥予他人,破壞藥品安全之管制,助長禁藥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贓物、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素行(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念及被告轉讓之對象僅1人,轉讓數量不多;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有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用於聯繫許歷全有關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44至47、57至58頁,本院卷第27頁),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是該行動電話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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