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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昱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參酌其犯案動機、犯罪情節、告訴人受傷之身體部位、傷勢程度及和解未成立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木棍,未經扣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既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亦屬輕微,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87號
被 告 陳昱臣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臣因與李彥綸有債務糾紛而心生怨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新圍慈天宮」後方,持木棍毆打李彥綸,致李彥綸受有顏面骨骨折(下頷骨聯合體骨折)、左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彥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昱臣經按址傳喚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彥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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