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498,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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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瑋


陳峰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4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起訴意旨原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尚有未合,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起訴法條如上述(本院卷第87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上述罪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又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洪子宸、陳智煒、真實年籍不詳暱稱「CC」(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人就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甲○○僅為在場助勢者,參與犯罪之程度不同,自無從與被告乙○○、同案被告洪子宸、陳智煒成立共同正犯,起訴書認此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經查,被告乙○○所為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行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5至7頁),告訴人亦於民國111年9月2日具狀表示:本案係一場誤會,希望能為被告求情,也希望法院能輕判被告等情,有告訴人狀紙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犯後確知悔悟,且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通常不致造成永久性之傷害,妨害秩序行為之時間亦屬短暫,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尚屬輕微,足認其等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6月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糾眾至上址公共場所聚集,並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在場助勢,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自述高職畢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及照顧,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被告甲○○自述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35,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111年度訴字第438號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0號
被 告 洪子宸
乙○○
陳智煒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宸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智煒前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侵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2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8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洪子宸、陳智煒猶不知悔改,洪子宸於110年4月1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市○○街000號斜對面,與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以電話聯繫乙○○、陳智煒、甲○○及真實年籍不詳暱稱「CC」之人前往上址處,而洪子宸、乙○○、陳智煒、甲○○等4人均明知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子宸駕車將丙○○所駕車輛攔停後,洪子宸、乙○○、陳智煒、甲○○分別以徒手方式追打丙○○,致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洪子宸等4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洪子宸在毆打丙○○後,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將丙○○置於其自小客車內之行車記錄器取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丙○○使用其行車記錄器攝影之權利。
嗣經員警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行車糾紛,並以電話聯繫乙○○及自稱「CC」之人到場助勢,並與乙○○、陳智煒、甲○○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坦承為免遭查緝,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將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上行車記錄器取走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洪子宸邀約至現場助勢,並與洪子宸、陳智煒、甲○○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陳智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受暱稱「CC」之人邀約前往現場為被告洪子宸助勢,並與洪子宸、乙○○、甲○○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洪子宸邀約至現場助勢,並與洪子宸、乙○○、甲○○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⑴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洪子宸發生行車糾紛後,被告洪子宸將其小客車攔停後,與被告乙○○、陳智煒、甲○○徒手毆打其,並造成其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其所駕自小客車上之行車記錄器遭被告洪子宸取走之事實。
6 警員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影像(存於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2份 ⑴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洪子宸、乙○○、陳智煒、甲○○以徒手方式毆打之事實。
⑵佐證現場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通行之公共場所之事實。
7 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佐證告訴人丙○○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
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而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
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
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三、核被告洪子宸、乙○○、陳智煒、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
而被告洪子宸另涉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被告洪子宸、乙○○、陳智煒、甲○○就上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洪子宸所涉犯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洪子宸、陳智煒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均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4人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4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0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1紙在卷足憑,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洪子宸就取得告訴人行車記錄器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惟被告洪子宸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陳:因行車紀錄器有告訴人被毆打的畫面,想說拔走就沒有現場影像等語,是被告洪子宸拿取上開行車記錄器之目的,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竊盜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該行車記錄器業已由告訴人取回,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然此與前開起訴強制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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