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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金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本應論以累犯,惟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平和,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汽油桶1個及水管1條,雖係被告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然因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38號
被 告 陳金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山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7月、9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再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陳金山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日23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自備水管竊抽石明星停放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崛江網咖」旁空地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柴油10公升(約值新臺幣700元),得手後為石明星當場察覺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柴油10公升(已發還石明星)及供陳金山行竊使用之汽油桶1桶及水管1條。
三、案經石明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明星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汽油桶1桶及水管1條,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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