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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5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黃○○(民國92年6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8月9日9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某工寮內,將其施用後仍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無償提供予甲男施用,而以此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男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偵查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6日刑生字第1090096998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原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惟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設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相同法理,此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轉讓」之辨別在於是否有無償「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所稱之轉讓,應指基於讓與毒品、禁藥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禁藥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
是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施用後仍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無償提供予甲男施用,含有將該吸食器內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予甲男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自應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本院卷第58、116頁),對被告辯護防禦權利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屏警卷第5頁反面,偵緝卷第54頁,本院卷第1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受轉讓人甲男係未成年人,身心未臻成熟,仍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男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且損害甲男之身心健康,自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參以被告所轉讓之毒品數量甚少,亦無得利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藥鏟各1支,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237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偵卷第61-62頁),就此部分爰不於本案再諭知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轉讓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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