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553,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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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武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武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關於「枋加祿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枋加祿00000000」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8月27日」,應予更正)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
被 告 楊武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武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9日6時許,在屏東縣○○鄉○○段000號工寮,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日8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111年度聲搜警字第298號)在前址為警查獲,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武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枋加祿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1X00961)等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8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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