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562,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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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絹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絹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絹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60號
被 告 林絹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絹華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6時30分許,至設於屏東縣○○市○○路0000000號由魏雅文擔任經理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屏東廣東分店內消費購買商品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花枝丸、東港小旗魚丸、蝦米、活益比菲多冰棒、枝仔冰城金果榴槤雪糕各1盒,總共價值新台幣40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身上所背之隨身背包內,並僅將幾樣比較便宜之商品於該店櫃檯結帳後離去,惟因有廠商在店內補貨時發現上開竊取商品之情形,因而通知店經理魏雅文,而於該店外將林絹華攔下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所竊之商品(均已發還魏雅文)。
二、案經魏雅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絹華之供述,(二)告訴人魏雅文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四)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共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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