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陳政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㈠、於民國111年4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
- ㈡、於111年7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上開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
-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92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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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275、155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9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1年4月3日下午8時8分許到場接受採尿,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上開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1年7月5日下午9時5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查被告陳政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2次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30日、同年7月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分別於111年4月19日、同年7月19日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內警偵字第11131157400號卷第7至9頁;
內警偵字第11131410700號卷第7至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赤山派出所111年6月15日、同年7月25日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內警偵字第11131157400號卷第5、25頁;
內警偵字第11131410700號卷第5、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與前揭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依被告本案犯罪及構成累犯之情節,核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
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後終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受處罰之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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