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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浥臣(原名何嘉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3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浥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何嘉祥」均更正為「何浥臣」。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6行所載「110年5月12日」均更正為「110年5月2日」,第17行「持續數分鐘」補充為「持續約3至5分鐘」。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浥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詐欺罪,與本案所犯傷害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楊超發生爭執,竟未思理性解決紛爭,恣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
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其前有詐欺前案紀錄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33號
被 告 何嘉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12樓
居屏東縣○○市○○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祥係潘卉薰(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前任男友(本案案發時為男女朋友),潘卉薰與楊超為前夫妻,兩人育有一子楊○謙(民國10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緣潘卉薰與楊超約定民國110年5月12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南州運動公園,由楊超將楊○謙交予潘卉薰,何嘉祥遂於110年5月12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許,騎乘潘卉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潘卉薰前往上址公園。
嗣楊超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上址公園內之廁所前將楊○謙交付予潘卉薰之際,突遭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男子,自後方分別持棍棒或徒手襲擊,楊超為閃躲而跌倒,該2名黑衣男子仍持續毆打楊超,當時何嘉祥在旁勸諭2名黑衣男子不要打,2名男子聞言便各自離去。
楊超因認該2名黑衣男子乃受潘卉薰及何嘉祥唆使,見何嘉祥及潘卉薰正要離開,便出言阻止其等離去,楊超見其等仍無停留之意,便隨手撿拾地上之石頭往何嘉祥之後頸部敲擊1下,何嘉祥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楊超之頭、臉部持續數分鐘,致楊超受有頭臉部鈍擦傷、頸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何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楊超之頭、臉部數分鐘,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⒉被告何嘉祥與同案被告潘卉薰案發時為男女朋友,兩人均不認識上開2名黑衣男子之事實。
⒊被告因告訴人懷疑該2名黑衣男子係受其挑唆,因而對告訴人告以:注意你說話的態度等語,後即遭告訴人以石頭毆擊後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數分鐘,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潘卉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同案被告潘卉薰與告訴人係前夫妻,雙方經法院調解離婚後,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楊○謙之權利義務,雙方相約於上揭時、地,由告訴人將楊○謙交予同案被告潘卉薰之事實。
⒉被告騎乘同案被告潘卉薰之上開機車搭載其前往上址公園,其等於告訴人遭2名黑衣男子毆打後正欲離開時,告訴人即以石頭毆擊被告後頸部,被告因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數分鐘,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⒊同案被告潘卉薰與被告均不認識2名黑衣男子之事實。
4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 告訴人於110年5月2日17時許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潘卉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編號6至9) ⒈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潘卉薰相約於上揭時、地,由告訴人交付楊○謙予同案被告潘卉薰之事實。
⒉案發前被告騎乘同案被告潘卉薰之上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潘卉薰前往上址公園之事實。
⒊案發現場實際情形。
二、訊據被告何嘉祥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楊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先砸我的,我對著告訴人的頭及臉打,打約5分鐘,後來我累了就停下來,當時告訴人滿臉都是血、我是防衛過當等語。
按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持石頭朝被告之後頸部砸1下乙情,經告訴人自陳在卷,亦據同案被告潘卉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在敲擊完被告後頸部後應即告結束,斯時告訴人亦無繼續對被告為侵害行為,當時情況對被告而言,應無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被告卻持續毆打告訴人數分鐘,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所為,顯係受告訴人攻擊後,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之積極加害行為,應否定其防衛之意思,故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不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續傷害告訴人數分鐘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
惟被告供稱其係單純陪同案被告潘卉薰至上址公園交付小孩、其不認識本案毆打告訴人之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男子、其有制止該2名黑衣男子毆打告訴人等語,此與同案被告潘卉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110年5月12日15時30分許被告何嘉祥載我去上址公園陪我接小孩、被告何嘉祥沒有跟那兩名陌生人互動,他有勸他們不要打等語,互核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所辯,應屬有據。
雖被告於案發現場曾勸諭該2名黑衣男子不要打告訴人,然僅憑此難以推認被告與該2名黑衣男子在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認識及主觀犯意,又遍觀全卷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衝突業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或不安,是核被告所為,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
檢察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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