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592,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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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暉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8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40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暉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肆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

一、黃暉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2樓房間內,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予楊湘玲當場施用(楊湘玲所涉施用毒品部份,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嗣經警於同日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0246公克,驗餘淨重0.0214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暉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33頁,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楊湘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至51頁,偵卷第4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楊湘玲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7至83、89至95頁,偵卷第21、33頁,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予成年人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

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經查,被告固供稱本案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曾紹豪,惟警方尚未確實查獲曾紹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0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41406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轉讓禁藥予他人,破壞藥品安全之管制,助長禁藥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僅轉讓1人供對方當場施用,轉讓數量不多;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3公克,驗前淨重0.0246公克,驗餘淨重0.0214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為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違禁物,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楊湘玲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藥鏟3支,雖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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