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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圓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雅圓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更正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第8行「申請結婚登記並為林柏泓辦理認領C男之程序」更正為「申請結婚登記並辦理準正C男與林柏泓親子關係之程序」、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蘇雅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楊舜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31日屏檢錦平111蒞1303字第1119020958號函暨所附高雄巿鼓山戶政事務所111年5月24日高巿鼓戶字第11170263000號函、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準正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C男非自其配偶處受孕,卻率爾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建請從輕量刑(均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克昌、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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