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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9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正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正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理與告訴人陳宗林間糾紛,率爾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所為實值非難。
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係因情緒上來始犯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之犯後態度及動機。
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與家人同住,業工,需要扶養其父親,子女均有工作無須其扶養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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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4號
被 告 朱正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正隆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因故與陳宗林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以幹你娘臭機掰等語,公然侮辱陳宗林,足以貶損於陳宗林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宗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正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陳宗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宗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偵查報告、譯文、蒐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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