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651,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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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50號
111年度簡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曜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9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582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43號、111年度易字第7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男女朋友,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為下列行為:⑴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⑵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⑶應最少離乙○○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

而甲○○亦於111年5月20日12時55分許,經由警方執行保護令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甲○○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6月4日19時許,至乙○○住處並要求乙○○與其一同散步,乙○○不從而徒步外出躲至屏東縣屏東市盛豐路上某處,甲○○竟追上前並徒手毆打乙○○並與乙○○發生拉扯,造成乙○○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據乙○○撤回告訴),並造成乙○○衣物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於111年7月9日5時1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美麗傳說KTV」店前路旁,對乙○○辱罵「幹你娘」,並與乙○○發生拉扯,造成乙○○受有臉部右眼下方紅腫、肩部及右手背抓痕紅腫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員調查報告、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94號案件全卷(含 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加害人約制查訪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先於該日19時許前至被害人住處接近被害人,嗣並毆打被害人臉頰且發生拉扯,造成被害人受有臉頰紅腫之傷害及衣物毀損等行為;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先辱罵被害人「幹你娘」後並與被害人發生拉扯,造成被害人受有臉部右眼下方紅腫、肩部及右手背抓痕紅腫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成立1罪。

㈢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中之多款命令,仍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僅因細故即屢次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本應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與被害人現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機會,請法院對被告輕判等語(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50號卷第37頁、第1651號卷第35頁),暨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650號第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於犯後坦承犯罪,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現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機會等情,前已敘及,參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第1650號第38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斟酌其犯罪情節,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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