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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斐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94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訴字第14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斐傑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斐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已於民國111年1月14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侮辱公務員罪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⒊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對告訴人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吳家宏、鍾秉宏當場侮辱,應屬單純一行為,僅論一罪。
⒋被告先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以:「你娘」、「你是女人逆」、「你是女人逆啦,碎碎念念是在念殺小」、「臭俗辣,衣褲脫掉啦」等語辱罵告訴人吳家宏、鍾秉宏,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基於一個侮辱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侮辱行為之接續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⒈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對告訴人吳家宏、鍾秉宏施強暴,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於告訴人吳家宏、鍾秉宏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揮打、以腳踢踹告訴人吳家宏、鍾秉宏之臉部、雙手、身體,並徒手扯斷、損壞告訴人吳家宏之電子手錶1支,數行為間密切接近,且在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間具時、空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⒊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在相同之地點接連為之,時間密切接近,就整體過程觀察,可認各該行為均係其基於不滿警方執法之同一原因,並出於妨害警方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侮辱公務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交通違規,已非適當,遭警方上前盤查時,竟因認告訴人吳家宏、鍾秉宏態度不佳且自身心情不好而為前揭犯行,法治觀念欠佳,更彰被告不尊重政府公權力之心態,誠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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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394號
被 告 莊斐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斐傑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長青巷路段,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吳家宏、鍾秉宏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因見莊斐傑未戴口罩及安全帽而按鳴喇叭示意盤查。
詎莊斐傑明知身著警察制服、在場執勤之警員吳家宏、鍾秉宏均係依法執勤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莊斐傑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你娘」、「你是女人逆」、「你是女人逆啦,碎碎念念是在念殺小」、「臭俗辣,衣褲脫掉啦」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盤查勤務之警員吳家宏、鍾秉宏(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莊斐傑以上開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盤查勤務之警員吳家宏、鍾秉宏後,警員吳家宏旋即以侮辱公務員現行犯逮捕莊斐傑,並持手銬將莊斐傑之右手上銬。
詎莊斐傑竟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全身掙扎反抗警員吳家宏對其左手上銬,警員鍾秉宏見狀上前協助警員吳家宏壓制莊斐傑,莊斐傑徒手揮打、徒腳踢踹警員吳家宏、鍾秉宏臉部、雙手等全身多處,並徒手扯斷、損壞警員吳家宏所有、配戴在左手手腕之電子手錶1支,導致該電子手錶之錶戴斷裂、鏡面破裂、電子功能故障而喪失一部效用,且全身持續劇烈扭動、嘗試掙脫警員吳家宏、鍾秉宏之壓制,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吳家宏、鍾秉宏依法執行公務,並造成警員吳家宏受有右手拇指擦傷、右手手臂靠近手肘處擦挫傷之傷害,警員鍾秉宏則受有右手食指關節挫傷、右手手臂手腕內側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員吳家宏、鍾秉宏合力制伏莊斐傑,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家宏、鍾秉宏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對依法執行盤查勤務之警員吳家宏、鍾秉宏告以「你娘」、「你是女人逆」、「你是女人逆啦,碎碎念念是在念殺小」、「臭俗辣,衣褲脫掉啦」等語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傷害、損壞他人物品等犯行,可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1、告訴人吳家宏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以「你娘」、「你是女人逆」、「你是女人逆啦,碎碎念念是在念殺小」、「臭俗辣,衣褲脫掉啦」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盤查勤務之告訴人吳家宏、鍾秉宏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揮打、徒腳踢踹告訴人吳家宏、鍾秉宏,並徒手扯斷、損壞告訴人吳家宏所有、配戴在左手手腕之電子手錶1支,導致該電子手錶之錶戴斷裂、鏡面破裂、電子功能故障而喪失一部效用,且全身持續劇烈扭動、嘗試掙脫告訴人吳家宏、鍾秉宏之壓制,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吳家宏、鍾秉宏依法執行公務,並造成告訴人吳家宏受有右手拇指擦傷、右手手臂靠近手肘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1、告訴人鍾秉宏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以「你娘」、「你是女人逆」、「你是女人逆啦,碎碎念念是在念殺小」、「臭俗辣,衣褲脫掉啦」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盤查勤務之告訴人吳家宏、鍾秉宏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揮打、徒腳踢踹告訴人吳家宏、鍾秉宏,且全身持續劇烈扭動、嘗試掙脫告訴人吳家宏、鍾秉宏之壓制,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吳家宏、鍾秉宏依法執行公務,並造成告訴人鍾秉宏受有右手食指關節挫傷、右手手臂手腕內側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家宏傷勢照片1份 告訴人吳家宏受有右手拇指擦傷、右手手臂靠近手肘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5 告訴人鍾秉宏傷勢照片1份 告訴人鍾秉宏受有右手食指關節挫傷、右手手臂手腕內側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6 電子手錶受損狀況照片1份 該電子手錶之錶戴斷裂、鏡面破裂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110年11月20、21日勘查報告、本署檢察官110年11月30日勘驗筆錄暨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各1份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適有告訴人吳家宏、鍾秉宏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該處,因見被告未戴口罩及安全帽而按鳴喇叭示意盤查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以「你娘」、「你是女人逆」、「你是女人逆啦,碎碎念念是在念殺小」、「臭俗辣,衣褲脫掉啦」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盤查勤務之告訴人吳家宏、鍾秉宏,告訴人吳家宏旋即以侮辱公務員現行犯逮捕莊斐傑,並持手銬將莊斐傑之右手上銬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揮打、徒腳踢踹告訴人吳家宏、鍾秉宏,並徒手扯斷、損壞告訴人吳家宏所有、配戴在左手手腕之電子手錶1支,導致該電子手錶之錶戴斷裂、鏡面破裂、電子功能故障而喪失一部效用,且全身持續劇烈扭動、嘗試掙脫告訴人吳家宏、鍾秉宏之壓制,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吳家宏、鍾秉宏依法執行公務,並造成告訴人吳家宏受有右手拇指擦傷、右手手臂靠近手肘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鍾秉宏則受有右手食指關節挫傷、右手手臂手腕內側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等罪嫌。
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雖同時辱罵警員吳家宏、鍾秉宏,然所侵害者為單一國家法益,請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嫌共計1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對相同對象為之,且侵害之國家法益同一,數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共計1罪。
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乃係基於妨害警員吳家宏、鍾秉宏公務執行之目的,於妨害警員吳家宏、鍾秉宏公務執行之際,同時對警員吳家宏實施傷害及毀損等行為、對警員鍾秉宏實施傷害行為,時間緊密相連,地點相同,行為亦幾近全部重合,且就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之主觀意思活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出於妨害警員吳家宏、鍾秉宏公務執行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上開數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之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共計1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共計1罪、傷害罪嫌共計2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嫌共計1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犯傷害罪嫌共計1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請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傷害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否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僅因情緒失控而於警員吳家宏、鍾秉宏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辱罵之,並施以前開強暴行為,導致警員吳家宏、鍾秉宏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並毀損警員吳家宏所有之電子手錶1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遂執行甚鉅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蓉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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