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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慶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宋茂林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0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慶石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慶石與吳伊婷為配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宋慶石於民國111年5月7日10時20分許,在吳伊婷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門口,因故與吳伊婷發生口角,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吳伊婷之左手肘1下,致吳伊婷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伊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慶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伊婷、在場證人何寶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6、73至7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復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被告戶籍資料各1份、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31、61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僅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因故發生口角,惟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忿而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因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謀生能力而由其子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另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不希望法院宣告緩刑,誠難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胸挫傷之傷害,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揮拳並未觸及告訴人左手以外之身體部位,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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