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682,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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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36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東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林東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東鈺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被告則表示對於檢察官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沒有意見,不須檢察官再提出其他原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66頁)。

觀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嗣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迄109年9月17日拘役易科罰金出監)等情,堪以認定屬實。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因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本院卷第167頁)。

被告則表示:「希望不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我有意願要跟告訴人鍾毓田和解。

(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類同,所侵害者均為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甫於10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即執行完畢後不到7月又犯本案,其於短時間內再度觸犯刑法,堪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且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被告本案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尚有詐欺得利前科,難謂其素行良好。

且觀諸該詐欺得利前科即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所為亦是搭乘計程車不付車資。

被告於該案件拘役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可見其搭乘霸王車之行為並非偶一為之,其於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遭判處、執行之刑度亦無法遏止被告搭霸王車惡行,本院認被告本案應適度加重刑度。

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仍執意搭乘計程車,且被告乘車之距離非近,車資非微,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

雖因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本院卷第87頁),故本案未能調解或和解成立,惟被告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167頁),此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

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之載送勞務,價值新臺幣(下同)1,125元,有告訴人拍攝計程車錶照片1張可佐(警卷第18頁),此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且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86號
被 告 林東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鈺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11日23時1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使用IBON叫車,鍾毓田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前往該超商搭載林東鈺。
林東鈺佯稱要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嗣後要返回屏東縣自立路,願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125元云云,致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能力及意願而提供搭載之服務,遂依林東鈺指示,將其先載往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再載往屏東縣○○鄉○○路000號下車,然林東鈺下車後並未依約返回支付車資,而以此方式獲得所提供之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服務之利益,鍾毓田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毓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東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搭告訴人鍾毓田之計程車未付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毓田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搭告訴人之計程車未付錢之事實。
3 超商監視器照片3張 證明被告在超商使用IBON叫車之事實。
4 車資照片 證明被告詐欺得利1,12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佯以有支付計程車資之意,因而詐得1,125元之財產上利益,顯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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