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75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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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邦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即屏東○○○○○○○○竹田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75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漢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漢邦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見陳濬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車後車廂內之白色布袋1個(內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陳濬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漢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濬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員警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23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前開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6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均相同,又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不到1年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時間相距甚短,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行為實有不該,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併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6,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白色布袋1個,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審酌該物價值低微,單純存在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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