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179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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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7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志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温志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0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達達港土地公廟外,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無償提供予温春福施用。

嗣於111年3月22日13時40分許,警方因另案毒品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温志倫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適温春福在場並供出上情,復經温春福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初篩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温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於111年4月2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本院111年聲搜字196號搜索票影本、證人温春福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其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1X00000-000、申請文號:屏民和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温春福之犯行,其數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温春福為成年人,足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需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適用刑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另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論罪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查被告前因: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至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揭①至⑥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且被告亦供稱: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涉有毒品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温春福之犯行,業如前述,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並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之立法目的,認被告本案所為供述,自有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故而,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罪,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係屬違禁物,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以前述方式,任意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對象僅有1人且數量非鉅,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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