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206,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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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欽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10、6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5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欽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欽堂前因非法聘僱行方不明之印尼籍移工從事工作,於民國105年6月8日經警方查獲,經屏東縣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5年8月2日以屏府勞工字第105256192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該裁處書於105年8月9日合法送達生效,事後並未經撤銷或廢止。

詎林欽堂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裁處罰鍰5年內之105年8月9日後某時起至109年11月5日間,接續聘僱博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LUONG XUAN KIEN(越南籍;

中文姓名:梁春堅,下稱梁春堅)、聖達昌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SUGIANTO(印尼籍:中文姓名:吉安,下稱吉安)、大進滿96號漁船許澤濬所申請聘僱MURTADHO SUTRISNO(印尼籍;

中文姓名:莫塔多,下稱莫塔多)及持以觀光名義來臺逾期停留之REZA(印尼籍)、JANNAH RAODATUL(印尼籍)、RUHANUDDIN NUR HUDA(印尼籍)等6人,每日分別以車牌號碼000-0000、0686-ZY號自小貨車及BDR-8305號(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上開6名越南、印尼籍移工前往多處養雞場從事雞糞肥料收集、裝袋等工作,並租賃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宅(下稱租屋處)供吉安、莫塔多、REZA、JANNAH RAODATUL、RUHANUDDIN NUR HUDA等5名印尼籍移工居住。

嗣於109年11月5日上午5時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專勤隊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前述之吉安、莫塔多及REZA等3名印尼籍移工,復依其等指引至前開租屋處查獲JANNAH RAODATUL、RUHANUDDIN NUR HUDA等2名印尼籍移工而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欽堂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110號卷第57至59頁;

本院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吉安、莫塔多、REZA、JANNAH RAODATUL、RUHANUDDIN NUR HUDA於警詢中證述、梁春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29至51、59至64、73至78頁;

警卷第7至9、23至29頁;

偵6110號卷第43至44頁)均互為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專勤隊110年6月2日偵查報告1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3紙、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3紙、屏東縣政府105年8月2日屏府勞工字第10525619200號函暨裁處書、送達證書、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稿)、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0、0686-ZY號自小貨車及0370-K3號自小客車、租屋處照片10張、證人梁春堅與被告合照1張、手寫估價單1紙等件(見他卷第15至23、55、57、91至93頁;

警卷第5、33至37、63頁;

偵6110號卷第21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經裁處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㈡、被告基於同一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目的,自105年8月9日後某時起至109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聘僱未經許可、他人所申請聘雇之梁春堅、吉安、莫塔多、REZA、JANNAH RAODATUL、RUHANUDDIN NUR HUDA等6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雖以接續之一行為聘僱上開6名未經許可、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然其所侵害者,為保障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本國國民就業權益之同一社會法益,非屬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屏東縣政府處以高額罰鍰,可見被告對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詎仍再次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本案非法僱用外國人之人數、期間、對價及所生法益危害程度,及其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可參,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負責載外籍勞工上工及務農,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20萬元,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本判決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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