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225,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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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9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廠牌銀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建宏於民國110年7月25日20時1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屏東火車站內,見蘇信全所有之華碩廠牌銀色手機1支置放在該處1樓大廳旅遊服務中心櫃臺後方充電座上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蘇信全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建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信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神腦國際機器退修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①103年度審易字第2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4月確定;

②104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確定;

上開①至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10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27至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被告前案及限閱資料卷第5至26頁),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至80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華碩廠牌銀色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迄本院判決時,告訴人尚未實際受償,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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