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246,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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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明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明政因與黃莘雅間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20時36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向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所申請之帳號,以「蕭明政」之用戶名稱,傳送「我干到底一輩子 我會跟你一起說的一樣 陪你結束一切一切 等我你說的 已經沒有後果了 騙我就一起結束 我晚上會思過去,你要葉多少人都可。

恨恨恨 你騙我要付出代價」、「我什麼都不要,要你付出代價」、「你說的一起走我陪你 我們一定走 不會很久很痛 你希望我陪死我大二 我作」、「你要了一一生就這樣喔」等訊息予黃莘雅,以前開方式恫嚇黃莘雅,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案經黃莘雅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3至25、123至125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莘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7至29、97至99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至45頁),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另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

經查,觀諸被告傳送「陪你結束一切一切」、「你騙我就一起結束」、「你騙我要付出代價」、「我們一定走,不會很久很痛,你希望我陪死我大二,我作」等訊息,並非抽象、無針對性之話語,該內容明確表明對象即為告訴人,且描述「一起結束」、「陪死」之具體不利情狀,顯係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情侶關係,衡情被告如欲掌握告訴人之行蹤,亦非難事,告訴人亦證稱:被告的訊息令我感到害怕等語(見他卷第28頁),是就案發當時之情狀,依社會客觀經驗判斷,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構成恐嚇無誤。

再參諸被告於案發時為54歲,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21、39頁),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其對一般人於上開情境下將心生恐懼難謂不知,卻仍為之,其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其行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良,復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職業為房仲、目前無業、離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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