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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英平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英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英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44頁),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以言語及持刀方式恫嚇告訴人陳明福,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心生怨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施以恐嚇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恐懼,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
另酌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小吃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左右,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上均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達諒宥之意(見前引調解筆錄),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行為時所持之刀,並未扣案,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刀為其切菜所用等語(見警卷第7頁),足認該物品不屬違禁物,又非專用以犯罪之物品,客觀價值亦不高,將之宣告沒收,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生執行上之勞費,茲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165號
被 告 葉英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英平與陳明福為鄰居,兩人間因房屋漏水問題有爭執,葉英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3時2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3後方巷子,向陳明福恫稱:「我早就看你很不爽,我早就想給你怎麼樣了,要怎樣隨便你,我兄弟很多」等語,旋即進廚房持刀作勢要砍陳明福,致陳明福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身體安全。
嗣經陳明福同居人鄭麗玉見狀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福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英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陳明福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並持刀作勢砍告訴人。
3 證人鄭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並持刀作勢砍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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