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陳建文與林士惟(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
-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金城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士惟於警詢
- (三)屏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廢棄煙火
-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施放煙火時
- (三)至扣案之已燃放完全之廢棄鞭炮盒,僅為被告施放煙火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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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文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文與林士惟(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凌晨3 時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九如鄉玉水路時,本應注意施放煙火應挑選空曠場所,陳建文竟疏未注意,在機車後座擅自施放煙火,致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徐金城住處之鐵皮屋構造停車場起火,導致鐵皮屋南側田地部分毛豆苗燒失、東南側鐵皮屋頂採光罩燒穿、鋼樑變色、東側牆面鐵皮及屋頂呈煙燻、積碳,南側牆面及樑柱均扭曲變形、南側牆面電源總開關燒燬、柴油桶、尿素桶、木棧板燒失,致生公共危險。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建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金城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林士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屏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廢棄煙火紙盒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施放煙火時應挑選空曠場所,率爾在上開地點施放煙火,因而發生火災,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當;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徐金城成立調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0萬元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400 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41 頁),犯後態度尚佳;
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45-47 頁),及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已燃放完全之廢棄鞭炮盒,僅為被告施放煙火後之廢棄包裝紙盒,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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