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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聖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自民國110年3月16日前之某時至110年3月16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電話或透過電腦網路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電腦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準此,本件被告與綽號「振明」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被告擔任「老虎」、「聯鉅」、「泰金888」、「贏久久」等簽賭網站之管理員,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運動賽事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進而朋分賭客下注之賭資以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網站組頭拿帳號密碼,跟陳信安一起合夥下注,我有抽水費,下注金額以1萬元,抽50-100元等語,足認被告與綽號「振明」之成年男子間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6日13時5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以擔任簽賭網站管理員之方式供不特定之人於簽賭網站賭博,並藉此方式牟取不法暴利,助長投機、不勞而獲之風氣,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經營之時間、參與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3223號卷第39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中供陳:伊被抓的前3個月,抽過2-3個賭客的水費,總共約獲利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見偵3223號第38頁反面),該犯罪所得5萬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 備註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 台 白色 2 電腦設備(螢幕) 2 台 3 電腦設備(鍵盤) 1 個 4 電腦設備(滑鼠) 1 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3號
被 告 張聖鼎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振明」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3月16日前之某時至110年3月16日止,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老虎」、「聯鉅」、「泰金888」、「贏久久」等賭博網站後,由綽號「振明」提供該等網站之帳號予張聖鼎,張聖鼎留存管理帳號後,再將下注帳號交予賭客陳信安(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不知名之賭客,讓賭客自行下注,如賭客下注贏錢,張聖鼎即依賠率支付「振明」所轉交之彩金,賭客若未簽中,則由張聖鼎向賭客收取賭資後,轉交上游組頭「振明」,而張聖鼎可從中賺取賭客下注金額百分1.5之水錢。
嗣於110年3月16日,員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張聖鼎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電腦主機1台、螢幕2台、鍵盤1個及滑鼠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聖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信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畫面、電腦下注資料翻拍畫面、營收報表翻拍畫面、匯款資料翻拍畫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自110年3月16日前之某時至110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開放經營賭博網站,則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的論以一罪。
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乃係基於同一賭博決意,為一賭博行為,雖有觸犯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請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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