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477,2022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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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瑞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70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87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7號
被 告 蘇瑞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1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台灣潛水民宿」101號客房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其同房友人吳楊義置放在該房間床舖上之新臺幣(下同)87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吳楊義對蘇瑞仁心生懷疑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870元現金(已發還吳楊義)。
二、案經吳楊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瑞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楊義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瑞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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