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55,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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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志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先後竊取告訴人陳新泰所有之行車紀錄器、雷達測速器及抽水馬達各1台,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雷達測速器及抽水馬達各1台均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雷達測速器及抽水馬達各1台,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038號
被 告 謝志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6時30分前某時,騎乘腳踏車行經陳新泰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工寮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持石塊砸破陳新泰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及上開工寮之窗戶,徒手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內所置放之行車紀錄器、雷達測速器各1台及上開工寮內所置放之抽水馬達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 ,循
線扣得上開行車紀錄器、雷達測速器及抽水馬達各1台(均已發還陳新泰),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新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新泰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志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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