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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銘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銘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下稱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所公告之管制藥品,未經核准在國內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所列管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
李志銘竟基於轉讓偽藥硝甲西泮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無償轉讓含有硝甲西泮成份之「一粒眠」藥丸5顆予王健名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嗣王健名於同年月2日2時18分許,駕駛李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梓官區中正路與通安路路口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通知李志銘,得李志銘同意後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王健名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復經王健名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來源為李志銘,循線始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健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證。
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檢驗結果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0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6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尿液檢體採集同意書、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10F07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3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員警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管制藥品之製造,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為醫藥上使用,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轉讓予證人王健名之「一粒眠」藥丸,外觀上均無製造廠商、製造日期、成份及衛福部核准之醫藥相關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73頁),外觀上顯然可知非屬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
復無從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硝甲西泮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自均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所為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誤會,然因此為同條項間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㈡再者,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卷第9至11、47頁),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但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轉讓偽藥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藥品之政策,恣意轉讓偽藥予他人,破壞藥品安全之管制,所為助長偽藥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隱憂,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本案轉讓偽藥之對象僅1人,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有前引鑑定書在卷可佐,為本案所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卷內扣案物,依卷附資料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一粒眠」藥丸 4粒 ⒈即警卷第41頁扣案物品目錄表順位5。
⒉鑑定結果: ⑴紅色鋁箔錠劑4顆,取1顆送驗,檢出硝甲西泮成分,檢驗前淨重0.764公克、檢驗後淨重0.573公克。
⑵見鑑定書,警卷第77頁。
2 手槍 2把 ⒈即警卷第41頁扣案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不含彈匣。
⒊與本案無關。
3 子彈 3顆 ⒈即警卷第41頁扣案物品目錄表順位2。
⒉與本案無關。
4 彈殼 2個 ⒈即警卷第41頁扣案物品目錄表順位3。
⒉與本案無關。
5 彈頭 1個 ⒈即警卷第41頁扣案物品目錄表順位4。
⒉與本案無關。
6 菸盒 1個 ⒈即警卷第41頁扣案物品目錄表順位6。
⒉與本案無關。
7 手機 1支 ⒈即警卷第41頁扣案物品目錄表順位7。
⒉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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