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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75號),於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92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嘉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嘉宏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時,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與陳昱臣約定以申請門號換取現金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取得陳昱臣同意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向陳昱臣收取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本院審結),蘇嘉宏遂於108年11月27日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通化服務中心以陳昱臣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並將該門號SIM卡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而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蘇嘉宏所提供之前揭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1日16時47分許,以前揭門號撥打給張大同,假冒為其同學,佯稱需要借3萬元云云,致張大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2月2日13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林良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4432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張大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大同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嘉宏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50頁),核與證人陳昱臣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張大同於警詢時、證人林良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3330卷第6至10、58至61頁,偵4478卷第5至7、9至13頁,偵15783卷第67、68、89、90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09年6月16日台北一服密字第1090000011號函暨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10年1月7日台北一服密字第1100000004號函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110年12月27日松南字第110800761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15783卷第15至22、57至59頁,院卷第109至1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是苟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亦即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幫助犯之故意,除具有認識正犯行為係犯罪行為之外,尚須認識其幫助行為係對正犯行為之實現有所助力,惟行為人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或負責取款而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現存證據觀之,被告並未與實際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何事先謀議或犯意聯絡,至多僅係對於他人取得前揭門號後,極有可能用以聯繫詐欺取財犯罪一事具有概略認識,而未必清楚得知犯罪細節或具體內容。
則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見院卷第249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又本案僅係被告之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審酌被告輕率將前揭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經該人用以對告訴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告訴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再衡酌告訴人因本案遭詐騙,受有3萬元之損失程度,足認被告犯罪所生之財產損害非微;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前揭門號SIM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非屬違禁物,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門號SIM卡,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院卷第88、89頁)。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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