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601,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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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輝

籍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屏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417號),於本院受理後(110年度訴緝字第3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俊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俊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持該棍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儀表板、後照鏡,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車尾,致該等部位受損害」應更正為「持該棍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大燈、後視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儀表板(起訴書漏未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9年度蒞字第1078號補充理由書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尾翼,致前揭機車受損,足生損害於陳德正、鍾桑妮、陳昱榮」;

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0號函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9年9月16日(109)屏基醫骨字第1090900059號函暨病歷資料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3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僅係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原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後規定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分別毆打告訴人陳德正、鍾桑妮、陳昱榮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3罪);

持棍棒砸破鋁質大門玻璃、砸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大燈、後視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儀表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尾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砸破鋁質大門玻璃、砸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大燈、後視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儀表板、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尾翼,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從而應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起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尚有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大燈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儀表板等犯行,然此等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此屬犯罪事實之擴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予說明。

㈤被告上述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酌被告因前與陳昱榮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或循法律途徑解決而對陳昱榮及其父母即告訴人陳德正、鍾桑妮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非善;

酌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達願與告訴人陳德正、鍾桑妮、陳昱榮和解,然經本院多次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談論和解事宜,實難認被告有和解之誠意;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陳德正、鍾桑妮、陳昱榮分別受有傷害之程度、毀損前揭物品之價值;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罪3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棍棒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棍棒不是我的,是告訴人陳德正、鍾桑妮、陳昱榮家裡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5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8頁),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棍棒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持棍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大燈、後視鏡外,尚砸毀該機車之前儀錶板,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雖告訴人鍾桑妮於偵查中證稱:3台機車的龍頭都壞掉了等語(見偵卷第57頁),惟觀卷附之照片3張(見警卷第113、115頁),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大燈、後視鏡均破裂,惟未見該機車之前儀錶板之毀損情形,則該機車之前儀錶板是否遭毀損,已非無疑,又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機車之前儀錶板亦遭被告毀損,自不能僅憑告訴人鍾桑妮於偵查中之證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尚有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儀錶板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㈢從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同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從證明,自難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相繩。

而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毀損罪部分,為接續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對告訴人陳德正傷害部分 蘇俊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對告訴人鍾桑妮傷害部分 蘇俊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對告訴人陳昱榮傷害部分 蘇俊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蘇俊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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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17號
被 告 蘇俊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輝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次、3月1次,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經一部執行,於民國106年3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
詎其仍不知悔改,緣其前與陳昱榮有糾紛,酒後前往理論,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1月22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陳昱榮住處,持棍棒先砸毀鋁質大門破璃,致令不堪為用。
復持棍棒毆打陳昱榮。
陳德正、鍾桑妮見其子陳昱榮遭蘇俊輝毆打,前來阻擋及搶奪棍棒,亦分別遭毆打。
蘇俊輝復於混亂間,持該棍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儀表板、後照鏡,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車尾,致該等部位受損害。
事後驗傷陳昱榮受有左手挫傷併尺骨骨折、左膝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陳德正呈左側顏面骨骨折合併腦震盪之傷勢,鍾桑妮則為左手擦傷及挫傷、左髖部挫傷。
二、案經陳昱榮、陳德正、鍾桑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備考 1 告訴人陳昱榮指訴、診斷證明書 當日伊已準備睡覺,聽到砸玻璃聲音,就趕快下樓看,看到玻璃碎了,門壞了、紗窗門破掉了,3台機車龍頭壞掉,燈跟後照鏡壞掉,掉下來了。
伊有看到被告3人,伊是後來看監視器才看到他們是開車來,被告蘇俊輝拿球棒,伊看到他們,他們看到伊,就說要把伊打死,被告蘇俊輝就拿球棒從伊頭打下去,伊用左手去擋。
被告蘇俊輝又拿球棒打伊背部、右小腿,還要打伊頭,伊有用手護住。
2 告訴人陳德正指訴、診斷證明書 伊在2樓睡覺聽到大門玻璃被打破,伊下樓看到有人拿木棍打伊子,是穿白色外套的人,從外面打到伊家裡面,打頭部、腳、手、背部都有,伊就趕快要把他木棍搶起來,伊當時看到是一個人拿木棍,後來追打到家裡面。
伊被該穿白色外套的人徒手打到左顏面骨折。
3 告訴人鍾桑妮指訴、診斷證明書 伊聽到碰一聲玻璃破掉聲音醒來,伊子陳昱榮先下樓,伊隨後就下樓,伊子有叫伊不要出去,伊跟著出去,看到穿白色衣服的被告蘇俊輝拿棒球棍打陳昱榮後腿,打他的背部,伊要搶他的棒球棍,他就打到伊左手。
穿白色衣服者為被告蘇俊輝。
4 證人陳韋廷證述 伊聽到碰一聲玻璃被打破的聲音,伊下來看到被告蘇俊榮跟告訴人陳昱榮在吵架,伊過去阻止他們,被告蘇俊輝拿木棍打告訴人陳昱榮。
在屋裡面打完之後,到外面之後,因口頭不滿,被告蘇俊輝就拿球棒打機車,伊看到他打一部機車尾翼,尾翼有斷裂。
5 同案被告蘇俊榮供述 當天有跟被告蕭啓弘喝酒,要回去的路上,因為當天告訴人陳昱榮有罵被告蘇俊輝,伊等就要過去問他是在罵什麼。
過去之後伊在車子那邊,看到告訴人陳昱榮先下來,被告蘇俊輝就用手打告訴人陳昱榮的身體,伊在旁邊,後來他媽媽、爸爸要打被告蘇俊輝,伊就把他們隔開,他哥哥陳俞宏也下來,也跟著打被告蘇俊輝、蘇俊輝頭、手、腳都有受傷,打的過程中告訴人陳昱榮有過來問伊說,伊等2人的事情不是已經結束了嗎,伊跟他說,我們又沒有什麼事情。
他們家玻璃門、紗窗、機車是伊等過去時就壞掉了。
當時只有被告蘇俊輝拿球棒,被告蕭啓弘把他們拉開。
6 同案被告蕭啓弘供述 伊跟被告蘇俊榮搭白牌計程車到告訴人陳昱榮家,他們罵被告蘇俊輝,被告蘇俊輝本來就在那邊,伊下車就看到被告蘇俊輝被他們打,告訴人陳德正掐被告蘇俊輝脖子,伊把他們拉開,一直拉他的手。
被告蘇俊輝與告訴人陳德正有近身。
7 現場相片11張 現場大門玻璃破損、機車遭毀壞及告訴人陳昱榮左手受傷情形。
8 被告蘇俊輝供述 告訴人陳昱榮先罵伊,並打伊,伊不可能靜靜的讓他打,伊沒有拿工具,陳昱榮還有他哥哥陳俞宏打伊,他父親先掐伊脖子,再打伊鼻子,再打伊頭,他把伊勒住,伊沒有辦法動,後來他哥哥再打伊頭部以上,伊朋友蕭啓弘把他拉開。
伊有打陳昱榮身體部位、手,伊沒有打頭。
伊有搶棍子過來。
門窗玻璃、機車打壞,可能是拉扯揮舞弄壞的,應該有打到機車。
被告蘇俊輝已坦承毆打告訴人陳昱榮及毀損事實。
雖否認毆打告訴人陳德正、鍾桑妮,惟被告持棍棒,告訴人等搶奪之際,被告與彼等近身,而彼等受有如事實欄傷勢,足見被告具有傷害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嫌。
其先後數傷害、毀損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劉 俊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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