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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82、10209、10211、10214、1084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被告李志銘、陳瑩瑄部分另行審理)。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所轉讓之對象李志銘為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既為轉讓禁藥,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無刑罰,且就被告轉讓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處斷,基於法律整體性原則,自不應就其持有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竟仍無償轉讓他人,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藥之控管,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所為非是;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轉讓對象僅1人、數量僅0.2公克等犯罪情節;
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882號
110年度偵字第10209號
110年度偵字第10211號
110年度偵字第10214號
110年度偵字第10849號
被 告 李志銘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瑩瑄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3款所列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
陳瑩瑄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渠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志銘意圖營利,使用插置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8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8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黃萬明、吳智強、劉財文等人;
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9至11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9至11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潘麗玲、林俊賢、溫志倫、張宥恩等人。
㈡陳瑩瑄意圖營利,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插置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廠牌:蘋果;
IMEI:000000000000000)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並於110年6月27日12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財文聯繫販賣毒品事宜,約定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由李志銘交付海洛因1小包與劉財文,由劉財文給付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㈢李志銘、甲○○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2日15時49分許,先由甲○○以其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志銘聯繫,嗣甲○○前往李志銘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見面後,李志銘即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3包予甲○○;
甲○○則無償轉讓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銘。
㈣李志銘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內,將足供1次施用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陳瑩瑄置入玻璃球內施用,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陳瑩瑄無償施用1次。
㈤嗣經警方依法對李志銘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查知李志銘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並於110年9月8日6時1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前往李志銘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志銘所有毒品咖啡包24包(毛重8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2.55公克)、海洛因10小包(毛重3.5公克)、海洛因1大包(毛重3.5公克)、K盤1個、水車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及插置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李志銘坦承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萬明、吳智強、劉財文等人。
⑵坦承於附表編號1、9至11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潘麗玲、林俊賢、溫志倫、張宥恩等人之事實。
⑶坦承轉讓禁藥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3包予被告甲○○。
⑷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陳瑩瑄無償施用之事實。
2 證人李志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⑴證明被告陳瑩瑄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協助被告李志銘與證人劉財文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待證人劉財文抵達被告李志銘住處時,由證人陳瑩瑄為證人劉財文開門等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證人甲○○以重量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向被告李志銘換取毒品咖啡包3包之事實。
3 被告陳瑩瑄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瑩瑄坦承於附表編號8號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劉財文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以幫助被告李志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劉財文之事實。
4 證人陳瑩瑄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陳瑩瑄於110年2月起至110年9月8日與被告李志銘同住於屏東縣○○鎮○○巷00號,被告李志銘允諾證人陳瑩瑄可自行拿取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證人陳瑩瑄於本案執行搜索前最後一次係於110年9月8日凌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甲○○以重量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向被告李志銘換取毒品咖啡包3包之事實。
6 證人甲○○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李志銘以毒品咖啡包3包向證人甲○○換取重量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7 證人潘麗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潘麗玲於附表編號1號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向被告李志銘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8 證人黃萬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黃萬明分別於附表編號2、3號所示時間、地點及金額,向被告李志銘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9 證人吳智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吳智強於附表編號4至7號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分別向被告李志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10 證人劉財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劉財文於附表編號8號所示時間,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被告陳瑩瑄購買海洛因事宜,再至被告李志銘住處,以1,000元之對價向被告李志銘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11 證人林俊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林俊賢於附表編號9號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告李志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2 證人溫志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溫志倫於附表編號10號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告李志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3 證人張宥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張宥恩於附表編號11號所示時間、地點、金額,向被告李志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4 被告陳瑩瑄手機內記事本「批發商」及李志銘手機內記事本「商」 證明下列證人迄至110年9月8日尚積欠之毒品價金: ⑴證人黃萬明積欠「+13500+2500」元。
⑵證人吳智強積欠「+33000+50000+10000(消費券)+65000+1000+500」元。
⑶證人劉財文積欠「+2500」元。
⑷證人溫志倫積欠「+37500」元。
⑸證人張宥恩積欠「+15000」元。
1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警方前往被告李志銘位於屏東縣○○鎮○○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李志銘所有毒品咖啡包24包(毛重8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2.55公克)、海洛因10小包(毛重3.5公克)、海洛因1大包(毛重3.5公克)、K盤1個、水車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及插置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等物之事實。
16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0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07571號)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0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5340號) ⑴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4包(驗前總淨重約64.8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為7%,純質淨重約4.53公克之事實。
⑵扣案白色粉末11包(檢驗前合計淨重3.82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35.26%,純質淨重1.35公克之事實。
17 被告李志銘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通訊監察書5紙 證明被告李志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證人潘麗玲、黃萬明、吳智強、劉財文、林俊賢、溫志倫、張宥恩等人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8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7月23日屏院進刑星110聲監可字第58號函 證明本案對被告李志銘監聽之譯文,涉及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陳報法院認可。
1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筆錄1份 佐證被告李志銘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溫志倫之時間,係在110年6月10日,即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失竊之日。
2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R00-0000-000) 證明被告陳瑩瑄於110年9月8日為警採尿後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㈢李志銘與甲○○交換毒品部分:
1.按販賣毒品之態樣,客觀上雖不限於典型支付價金而交付標的毒品之一般買賣方式,尚包括移轉金錢以外財產之互易,甚且兼含給付價金暨移轉財產互易之混合類型,然仍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方足以構成。
販賣毒品固須具備有償之特徵,惟倘於將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苟始終無營利之意圖,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是毒品之有償授受,並非係專屬於販賣毒品之特徵,轉讓毒品亦不祇侷限於無償之態樣,尚包括有償之情形,亦即行為人與他人間關於毒品之有償授受,非必即屬買賣,亦不排除成立轉讓之可能,其區別標準在於行為人主觀營利意思之有無;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縱係以有償之方式授受毒品,亦非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甲○○雖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被告李志銘,以換取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3包,客觀上屬前開所稱財產互易之有償行為,但被告甲○○、李志銘相互交付毒品之行為,究竟成立販賣或轉讓,依上說明,應取決以被告2人主觀上營利意圖之有無,而此主觀意思自當綜合卷存事證加以剖析,並非有償提供毒品,必然即可成立販賣毒品罪。
3.訊據被告甲○○供稱:當時我想喝咖啡包,我自己還有剩1包安非他命,是我幫老闆蔡鴻淵(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開車他給我剩的,我身上也沒有錢,我想說拿我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跟李志銘換咖啡包等語。
經查:細繹110年7月2日15時49分之通話譯文,被告甲○○致電被告李志銘詢問:「哥,你涼的(即咖啡包)一個多少?」、「好,阿300我會送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給你」等語;
被告李志銘則回稱:「硬的送我,好」、「啊我涼的多送你一包啦,不要說你送我啦好嗎?」等語,足認被告甲○○原欲向被告李志銘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而致電被告李志銘詢問價格,並願意另外贈與「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志銘,本次雖為有償性質之財產互易,惟自雙方之對話脈絡,尚無法遽以推認被告李志銘、甲○○有從中賺取毒品價差、量差之意圖。
4.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除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外,同時均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禁藥,亦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定有罰則。
故被告甲○○、李志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3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者論處。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
且受轉讓之被告甲○○、李志銘亦非未成年人,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瑩瑄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質之證人劉財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第一次去李志銘住處時,陳瑩瑄主動跟我說以後要買就加她臉書,以後要買再用臉書聯絡她就好,110年6月27日去李志銘住處時,因為門關著我才用臉書說我在外面請她幫忙開門,我進去之後陳瑩瑄就在玩自己的手機,李志銘則叫我(海洛因)先拿去用錢欠著沒關係等語,並有messenger對話訊息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陳瑩瑄係立於居中聯繫之角色,助益本案毒品販賣交易之遂行,主觀上當有幫助被告李志銘販賣毒品、確保交易進行且助長毒品流通、散布之幫助犯意。
㈢核被告李志銘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共7罪);
被告李志銘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9至11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4罪);
被告陳瑩瑄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販賣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李志銘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共2罪);
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共1罪)。
被告李志銘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禁藥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甲○○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均應為其後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李志銘如附表編號2至8號所示之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志銘如附表編號1、9至11號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志銘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陳瑩瑄、被告李志銘轉讓進藥即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與被告甲○○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李志銘、陳瑩瑄、甲○○3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如渠等於貴院審理亦表悔悟而坦承上情不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李志銘販賣毒品所使用插置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毒品咖啡包24包(毛重8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2.55公克)、海洛因10小包(毛重3.5公克)、海洛因1大包(毛重3.5公克)、K盤1個、水車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及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金額欄內之販賣毒品所得,因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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