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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緝字第1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進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色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進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繼衡被害人林啟弘所受財產損害雖非甚鉅,惟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未能適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教育程度為農校畢業,獨居,從事保全業等語(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52號卷第10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紅色腳踏車1輛未經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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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5號
被 告 潘進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5日凌晨4時16分許,行經林啟弘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前,見林啟弘未上鎖之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下簡稱該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無人在旁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潘進昌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竊取本件紅色腳踏車之人不是伊云云。
㈡ 被害人林啟弘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該腳踏車於前揭時、地遭行竊之事實。
㈢ 證人李威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於前揭時、地竊取該腳踏車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㈣ 1.偵查報告1份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3.蒐證照片5張 4.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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