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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朝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朝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朝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10年7月2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8月27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於「現場照片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蒐證照片10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陳祐文,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鋸子1把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682號
被 告 胡朝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朝安與陳祐文相互認識,素無恩怨,於民國110年7月24日6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火車站前,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胡朝安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推倒陳祐文,陳祐文隨即拿出鋸子揮舞,胡朝安則上前徒手與陳祐文互相拉扯,致陳祐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各6公分、5公分、1公分及頭皮公分、右上背撕裂傷5公分及左上背撕裂傷3公分及2公分之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祐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所受之傷害結果相符,並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然殺人與傷害兩罪,雖自表現於外之行為客觀層面顯難區分,然仍得以行為時是否明知或預見其行為足以致生死亡事實為區分基準,亦得參酌受傷之部位、下手之輕重或使用之兇器等情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44年年臺上字第373號及51年臺上字第129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各6公分、5公分、1公分及頭皮公分、右上背撕裂傷5公分及左上背撕裂傷3公分及2公分,均為撕裂傷,並未傷及身體臟器,而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告訴人於案發後尚能手持鋸子揮舞並追趕被告,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則客觀上告訴人未有達危及性命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為傷害犯行,自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傷害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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