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673,202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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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傑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志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告訴人吳文誠自由駕車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數次切換車道,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為身心健全發展之成年人,理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與他人之糾紛,卻僅因行車細故,即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

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並表示願意跟被告無條件和解,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形;

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⒌現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

⒍已婚,育有2子1女,其中1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妻子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

酌以告訴人表示願意無條件跟被告和解,及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故本院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斟酌被告欠缺相關法治觀念,是認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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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922號
被 告 黃志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傑(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20日14時至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北上456公里處之路段並行駛於內側車道時,因不滿其前方由吳文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與前方車輛之車距過長,且經其鳴按喇叭示意後,吳文誠又刻意剎車等情,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A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旋即又自外側車道跨越內、外車道之雙白線並擋在行駛於內側車道之B車前方,強迫吳文誠無法繼續前行,吳文誠經遭黃志傑之刻意阻擋後,擬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黃志傑又故意將A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阻擋吳文誠前進,以此方式,妨害吳文誠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
二、案經吳文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阻擋B車行進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因那時候我按一聲喇叭,是因為我後方按喇叭,我才按喇叭,然後吳文誠他就踩剎車,我覺得吳文誠他是故意擋車,我才擋回去云云。
2.證明案發時間應該為110年9月20日14時至15時許,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6時18分許有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吳文誠所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錄製畫 面光碟1片 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暨圖示及說明之 附件1份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利用變換車道之方式故意阻擋告訴人前進,妨害告訴人自由駕駛車輛之權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邵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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