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683,2022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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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5號、第246號、第247號、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8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正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㈡陳正賢於民國111年3月3日16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二段與新勝街路口時,因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為其他轄區警察機關通報之涉嫌竊案車輛,適為正在該處執行取締砂石車勤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員警發現,旋上前攔查並示意陳正賢停車,詎陳正賢因認自己因案遭通緝中,為擺脫員警之追捕,明知在市區道路上蛇行、高速行駛、紅燈右轉、闖紅燈及跨越對向車道超車等行為,可能造成正常行進中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而釀成人命傷亡,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在東港鎮內,騎乘前開機車為上開危險之駕駛行為,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16時22分,其騎乘前開機車逃逸至屏東縣○○鎮○○路00號前,始為警攔下並當場逮捕。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或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㈡告訴人楊枝旺、陳柏綸、劉科宏、被害人王昭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年7月24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杜皮派出所108年11月22日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109年2月1日偵查報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1年3月3日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本院111年3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

㈣網路Goolge地圖列印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時,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處應執行拘役120日,迄於106年8月12日始出監),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除上開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事實,以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參照)。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惟其不思此為,反以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不法所得,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另其為逃避警方查緝,竟以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危險方式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其他用路人及車輛往來之險,所為均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素行(前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沒收 1 於民國108年5月29日17時6分許,行經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號土地之「朱王會」宮廟時(開放式),認有機可趁,即進入該宮廟內,徒手竊取楊枝旺管領之神像上銀牌1只(約價值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得手後逃逸。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牌1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08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行經陳柏綸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1樓可供不特定民眾參拜之神明壇時,認有機可趁,即進入該神明壇內,徒手竊取陳柏綸所管領之香油錢箱1個(內有1,000元香油錢,香油錢箱價值1,500元),得手後逃逸。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油錢箱1個、現金新臺幣1,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08年9月18日1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00號之「金鑾殿」宮廟時(開放式),認有機可趁,即進入該宮廟內,徒手竊取王昭分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用以供奉虎爺之錢水錢8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08年11月12日10時33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劉科宏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而當時無人在內之鐵工廠後(仍為上班時間),轉動插置在劉科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錀匙孔之錀匙,開啟該機車座墊下方之置物箱,再徒手竊取劉科宏所有放置在其內之現金49,024元,得手後逃逸。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49,02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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