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736,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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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世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牟取不法所得,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5,000至60,000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及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附條件之宣告: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本次因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經變賣而得53,89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屬於其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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