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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9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興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1時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因未將口罩戴好,經上開郵局襄理陳懋光上前勸導,林家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懋光恫稱:「你沒看新聞超商店員勸人戴好口罩被人杜死(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懋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陳懋光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懋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懋光、證人即目擊者陳竑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即以言語威嚇之方法,對告訴人施以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已經有跟我道歉,並說明當時自己的身體狀況,應該是誠心知道自己錯誤,我願意原諒被告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7頁);
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與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經濟來源為勞保退休金,每月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據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且告訴人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的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7頁)。
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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