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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麗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麗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業法已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刪除電業法第106條竊電規定,就此而言,竊電犯即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
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
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對於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分別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合先敘明。
㈡又按用電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錶,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錶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錶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
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錶之構造使電錶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錶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錶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錶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本件被告係於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用戶時,施以詐術,以將電錶加裝二極體方式使電錶失效不準,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則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以前述方式,在密切接近之時、同一地詐取短繳電費利益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成立1次詐欺得利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電力等能源之耗用,均應依照實際耗用量如實繳費,確保國家提供電力制度之健全,竟為貪圖不法節省電費之利益,而以上開方式,致使電錶無法正確計量,造成台電公司無法正確核算電費而受有損害,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情節(包含犯罪手段、期間、詐得短繳電費之電力度數)、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遭稽查而查獲後,即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分期補繳台電公司所估算之應追償電費,有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台電公司成立和解之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即前揭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之內容,向台電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
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之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17,005元之利益,屬於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於本院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清償,被告並已按月陸續清償中,有前揭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可憑,則此已給付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台電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尚未給付部分,被告嗣後若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告訴人台電公司仍得執該和解筆錄另循民事途徑救濟,已可保障其求償權,若再對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亦恐影響告訴人台電公司依上開和解條件受償之權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44號卷第9頁之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44號
被 告 楊麗華 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不詳時點,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住宅)住處,將該處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裝之電號00000000號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加裝二極體,使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該處之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致台電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均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量收取電費,使用電戶楊麗華可獲得自109年10月16日至110年10月16日間短少支付電費之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17,005元。
嗣經警偕同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稽查課稽查人員至該處稽核用電異常情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07年間向曾子才 購入屏東縣○○鄉○○路 00號後,即居住在內迄今 ,且上開電錶登記在被告 名下。
2.上開電錶為被告冒領使 用,除被告外,並無其他 人有為其改造電錶,減少 電費之動機及必要。
3.被告已向台電約好補繳 109年10月16日至110年10 月16日間積欠電費之事 實。
2 告訴代理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蔡長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台電接獲檢舉後,前往上址稽查,發現上址電錶遭擅自撬開封印鎖、變造封鉛、加裝電子零件,致電錶計度失真之事實。
3 證人曾子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屏東縣○○鄉○○路00號自107年10月起迄今,實際居住人為被告與其同居人蔡銀平之事實。
②其曾聽聞鄰居表示被告之 電錶有加工以減少電費之 事實。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用電度數資料影本1份 左列用電地址即屏東縣○○鄉○○路00號之電錶,於108年10月17日抄表日後,用電度數(費用)開始有減少的情形之事實。
5 ①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 份 ②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 調查書影本1份 ③追償電費計算單影本1 份 ④現場蒐證照片14張 台電至上址稽查電錶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用電人,且經稽查後,發現上開電錶遭擅自撬開封印鎖、變造封鉛、加裝二極體,致電錶計度失真,共計積欠台電電度27,700度,即相當電費117,005元之事實。
6 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影本1份 被告已於110年11月1日與台電合意分期繳付積欠電費117,005元,且已繳付第一期款項13,005元,其餘13期各8,000元,則開立本票交付台電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核屬法律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
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該項5款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
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或改變電度表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等,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
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
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
概念不同,立法者方須透過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
正刪除後,對於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
行為之不同態樣,分別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
當然即屬竊盜行為,合先敘明。
(二)又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彼等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
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
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
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
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
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
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
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
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
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
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
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
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
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
得利犯行無疑,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經查,被告楊麗華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使台電公司依電
表計量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
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因此使被告獲取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少繳電費利益。
又被告已於110年11月1日與台電合意分期繳付積欠電費117,005元,且已繳付第一期款項13,005元,其餘13期各8,000元,則開立本票交付台電,有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影本1份在卷為憑,
倘於審判終結時,被告確已繳納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同法第323條、電業法之罪嫌。然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可知電業法於
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後,該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故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
對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即應依各該行為不同態樣
,分別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
為,本件依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觀,被告加裝可變電阻之行
為,依上開實務見解,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
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
罪構成要件有間,是認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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