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781,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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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閔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閔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被告蕭閔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洪楚雲(原名:洪義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以通訊軟體傳送起訴書所載之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犯後態度尚佳;

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頁)、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

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833號
被 告 蕭閔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閔文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凌晨0時20分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尋夢園『獨一無二聊天室』」與洪義勝歡唱,嗣雙方因音效問題而發生口角,詎蕭閔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社頭炒泡麵」,傳送「早就想處理你了」、「想扁你欸,你要出來讓我扁嗎?」等訊息予暱稱「酒鬼」之洪義勝,以此加害洪義勝身體之事恐嚇洪義勝,使洪義勝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0號2樓住處接收到上揭訊息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洪義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義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閔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僅是對告訴人洪義勝開玩笑,並無恐嚇或傷害他之意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義勝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復有雙方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附卷為憑,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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