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84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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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14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26分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考量被告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85號
被 告 劉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諺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1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1年2月20日16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劉諺於111年2月25日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警帶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調查並於同日1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另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萬巒00000000)及屏東縣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內萬巒00000000)等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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