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1,簡,978,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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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朝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處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28號
被 告 黃朝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俊前向曾文貴借貸款項若干,曾文貴遂於民國111年2月5日12時許偕同其女友吳惠碧前往黃朝俊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欲與黃朝俊商討還款事宜,詎其等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朝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曾文貴,致曾文貴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文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文貴及證人吳惠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忠 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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